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交簡上-85-2024102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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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怡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1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86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怡靜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科刑事項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盧怡靜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53頁),故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因與刑之判斷可分,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認為過重, 本案只是小擦撞,也非蓄意致他人受傷,且我嗣後已經和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就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各情,就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就量刑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所處刑度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輕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詳後述),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是被告執前詞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則由本院於審酌是否給予緩刑時加以斟酌。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刑責,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39至40、4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怡靜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69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怡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盧怡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審酌被告自首對警方調查成本有所節省、被告無前案紀錄、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騎車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不當自路邊起駛逆向斜穿道路,致與告訴人蕭璧望發生碰撞,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之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六根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胸之傷害,傷勢非輕;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120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調解不成立,起訴後告訴人向本院陳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交易卷第17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6頁),尚知悔悟;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就量刑向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93號 被 告 盧怡靜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怡靜於民國112年1月7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星海路由東往南方向路邊起步,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不當自路邊起駛逆向斜穿道路,適蕭璧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星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不慎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盧怡靜、蕭璧望均人車倒地,盧怡靜因此受有左腿內側破皮、瘀傷、左手臂瘀傷等傷害(蕭璧望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蕭璧望因此受有右側第六根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胸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盧怡靜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謝宏昌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璧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怡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自路邊起駛,而與告訴人蕭璧望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璧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具結)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導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1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於劃有方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自路邊起駛逆向斜穿道路,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 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六根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胸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 ,向到場處理警員謝宏昌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上開犯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謝宏昌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