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M-113-交簡上-89-2024101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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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耀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 度豐交簡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5 0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一處為送達, 均屬合法,並於最先合法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起算其相關法定期間。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 由書記官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 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亦為同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耀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該判決正本業經送達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留存之現居地「臺中市○○區○○街0段00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寄存送達被告上開現居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揭判決寄存送達之際,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月25日)發生效力,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為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上訴法定期間應於113年2月19日屆滿(因113年2月18日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是應以113年2月19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  ㈡另被告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以該址已拆遷無 從送達,再經本院查詢被告之戶籍地設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臺中○○○○○○○○○,因該址顯非被告實際住、居所、事務所或所在地,本院遂於113年2月7日將前揭判決另行公示送達,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詢服務司法公告查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豐交簡字第8號卷第37至45頁)。按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之公示送達,係法律上視為已經送達,並非真實送達,為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乃嚴其要件,即必先有不能依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或囑託送達等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始得為公示送達。然縱然依上開公示送達,經30日發生效力,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亦於113年4月1日為期限之末日。然被告遲至113年4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1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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