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交簡上-92-20241225-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2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文修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文修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 (見交簡上卷第47、67、69、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裕昕達成和解並履行 完畢,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給被告緩刑等語。 三、科刑暨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被告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前,即託人撥打電話報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而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59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被告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55、77至78頁),足徵被告尚有悔意;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情狀,所量處刑度部分尚非允當,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前開小客車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進入快車道,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顯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亦未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而與有過失,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簡上卷第74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罪,復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尚有悔意,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