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3-交簡上-93-20241025-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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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尚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尚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113年6月24日童醫字第1130001026號函」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陳槐培聲請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提出童綜合醫院於113年4月10日出具之一般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因車禍住院,於111年11月4日住院期間及同年月25日眼科門診檢查,自覺近來視力仍在退化,113年4月10日至門診檢查,目前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1;亦即,告訴人可能因本件車禍造成其視能嚴重減損,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之重傷程度,原判決未及調查上開證據,難認為允恰;請第二審法院重行斟酌上開證據,並函詢童綜合醫院告訴人所測得之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1,依現有醫療技術經診治後可否改善或恢復至可清楚辨識物體輪廓之程度;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較重之刑度,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並具體說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超速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及審酌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審酌被告係自首而予被告減輕其刑,就量刑部分,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堪認妥適。 (二)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經本院檢附告訴人就醫、由童 綜合醫院於113年4月10日出具之一般診斷證明書函詢該醫院之診斷結果,該醫院函覆稱依病歷記載,病人即告訴人右眼視力受損,尚未達法律規範之重傷程度,建議後續追蹤檢查等語,有該醫院113年6月24日童醫字第1130001026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以告訴人可能因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其視能嚴重減損而達於刑法規定之重傷程度云云,尚非可採。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或濫用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查,原審判決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宣告刑之量定(詳如前述),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或過重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聲請而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或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俱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永豐、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尚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2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97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尚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且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應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逾越該處50公里之行車速限,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第11至12行之「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雙眼瞳孔不等大、右眼視力約受損10%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尚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童綜合醫院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尚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41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超速行駛,並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肇事造成告訴人陳槐培受傷非輕,行為實屬不該;(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家中有一名小孩、父母需其扶養照顧(見交易卷第5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見交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50214號 被 告 黃尚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尚豪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2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有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有路292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之車道內,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陳槐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有路往民有路278巷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陳槐培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橈骨遠端骨折、面部挫傷併顏面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5肋骨骨折、右眉3*0.3*0.5公分撕裂傷、左眉4*0.3*0.5公分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槐培委任張洛洋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尚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槐培之告訴代理人張洛洋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及同院112年5月26日童醫字第1120000846號函文。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反特定標線禁制,逆向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是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右眼外傷性神經病變、雙 眼瞳孔不等大、右眼視力約受損10%等重傷害,故被告應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經查,告訴人前揭傷勢,經本署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詢問關於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其函覆結果略以:病人前於111年10月27日因車禍住院時,有會診眼科檢查,後於同年11月25日門診追蹤,經檢查結果如診斷書所示,病人之右眼視力減損約10%,後來就未再追蹤,未達法律規範之嚴重或難治之傷害等語,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5月26日童醫字第1120000846號函1份在卷可稽。堪認並無不能或難以治療之情形,故應不構成重傷害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