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交簡上-99-20241128-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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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觀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4月19日113年 度豐交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觀顯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所載,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張紫嵐請求,提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自 民國112年7月10日碰撞後至今,已逾9個月腳後跟因持續疼痛無法復原致只能跛足而行,因認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進 入南陽路車道時貿然右轉,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及右側跟骨骨折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過失情節、造成對方之受傷情形;兼衡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並將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納入考量,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5至138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被害人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觀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觀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交 岔路口右轉進入南陽路車道時貿然右轉,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張紫嵐(下稱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及右側跟骨骨折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過失情節、造成對方之受傷情形;兼衡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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