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DM-113-交簡抗-2-20250102-1

字號

交簡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榮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 3年11月18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72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榮駿(下稱抗告人)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即已將抗告狀(按應指「刑事聲明上訴狀」)交予臺中看守所之衛舍遞出,並未超過抗告期間(按應指「上訴期間),為何會於113年10月8日才收到,抗告人實為不明,已影響抗告人之上訴權益,請法院向臺中看守所調閱相關紀錄等語。 二、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以,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13年9月9日 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72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前開判決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原應於同年10月6日屆滿,惟該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7日屆滿;被告遲至同年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無非係因收容於監所之被告失去人身自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時,為其便利而設,故祇要被告將書狀提交予監所場舍主管收受為已足,至於監所人員何時依內規,完成相關作業程序,或監所長官何時寄發或送交法院收文,均無關乎上揭書狀提出時點之判斷。惟在監所之被告,並非以經由監所長官轉遞書狀為上訴或抗告之必要程式,故事實上如逕向法院直接提出書狀,亦非法所不許,此觀諸同法第351條第4項所定「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 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 監所長官」自明。基此,為利辨別與日後查考,如在監所之被告循由監所長官轉遞程序提出書狀,監所場舍主管不論任何時間皆需收受,並應於書狀明顯處蓋印「機關收受書狀專用檢查章戳」,同時附記「接受書狀之日期時間」;倘在監所之被告係自行以書信方式郵寄、以書信附件請親友代為寄送,或請辯護人轉遞書狀,均與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程序有別,矯正機關自不得蓋印收受書狀之專用檢查章戳,而應根據提交方式登載於書信登記表等相關簿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9、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蓋有「機關收受書狀 專用檢查章戳」,顯非循由監所長官轉遞程序提出書狀。又經原審函詢法務部○○○○○○○○關於抗告人所指之寄發書狀乙事,該所函覆抗告人於113年9月18日入所至同年10月18日出所止,收容於該所衛舍,於收容期間並無提交書狀予該所代為轉遞,上揭書狀亦無該所書狀章戳,而係幸運草之一般郵件(並註113年10月1日)章戳,故該信件應為抗告人於113年10月1日循該所寄發信件流程自行郵寄等語,有該所113年10月25日中所戒字第11300099190號函存卷可憑。足見抗告人所提書狀應係自行以書信方式郵寄,而與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之程序有別,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始收受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業如前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則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上訴確實已逾上訴期間,原審以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被告對該裁定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