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交簡附民-344-20241231-1
字號
交簡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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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4號 原 告 曾菊 被 告 胡心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88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並無言詞辯論之程序,衡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附隨於刑事訴訟之法理,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所指情形,於法院依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時,當指法院於簡易判決處刑(即製作判決書)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言。 四、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84號), 經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3日判決在案,此有判決書、本院法警室收件章在卷可參。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於本案判決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原告之訴,自應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