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3-交簡-1000-202503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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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91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旭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建旭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見發查卷第4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 害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車禍發生後我讓告訴人何林美珠 坐在路邊休息,對方叫我離開,我認為不妥所以請她上車坐在左後方,我先送乘客到臺中高鐵站後,最終才送她到臺中醫院急診室,告訴人的兒子問說為什麼沒報警,我才想起來要報案,才由我打110報案等語(見發查卷第15頁),此與告訴人、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係由被告報案等情相符(見發查卷第29、31頁),是被告雖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然其載同告訴人前往就醫後,隨即報案,並向處理之員警說明情況,應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確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者,是卷內雖無自首情形紀錄表,仍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交通事故過失 傷害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為營業自小客車駕駛,理應更注意行車狀況、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卻仍輕忽行車安全,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致本案車禍,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傷害,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及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何日南之意見陳述(見本院交易卷第37至38、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37號   被   告 陳建旭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旭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計程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經中清路2段與水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何林美珠步行沿水湳路欲穿越中清路2段行人穿越道行走至該路口,陳建旭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何林美珠倒地而受有第10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骨盆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何林美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建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碰撞告訴人何林美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起步時對方走斑馬線過來,我右方有車有煞車,但當時沒有看到對方,所以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云云。 0 告訴人何林美珠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代理人何日南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事實。 0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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