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交簡-1001-202412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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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923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信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信澤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7至3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9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能充分控制風險,導致告訴人田偉任受有如起訴書上所示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再斟酌本案事故之情節、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傷勢與損害之法益,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及其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37號 被 告 彭信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信澤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昌平路4段與昌平路4段282巷交岔路口,左轉往昌平路4段28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田偉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彼此發生碰撞,致田偉任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併脫臼、左側垂足等傷害。 二、案經田偉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彭信澤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田偉任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雅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