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交簡-1004-20241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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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4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靖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靖富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4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酒後服用安眠 藥或肌肉鬆弛劑對人之精神均會造成不良影響,加強藥物之鎮靜作用,使警覺性減弱而有駕駛或操作機械之危險,且使安眠藥或肌肉鬆弛劑之藥效有加成作用,增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風險,竟仍於飲用啤酒並服用安眠藥及肌肉鬆弛劑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並且不慎撞擊他人機車,足見被告酒類併用藥物之行為,卻對其駕駛之控制力、專注力造成不良影響,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除損及他人財產權外,幸未進一步傷及他人生命或身體而造成傷亡,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暨其自述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80號   被   告 黃靖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304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富於民國113年8月2日20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許,在臺 中市豐原區某快炒店,飲用啤酒3瓶600ml後,搭乘計程車返家後,復於同日22時許至翌日(3日)5時34分許間之某時,服用2顆安眠藥ZOLPIDEM F.C TABLET(佐沛眠)及1顆肌肉鬆弛劑Carisoma Tablets(卡力舒錠)後,竟不顧飲酒及服用具有抑制中樞神經之鎮靜藥品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及前開鎮靜藥品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5時34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其因飲酒及服用前開鎮靜藥品造成精神不濟,自撞謝黎玲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MTE-3151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黃靖富送醫治療,於醫院測得黃靖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靖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飲用酒類及服用上開鎮靜藥品之事實。 ⑵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要犯罪,伊前一晚飲酒後搭計程車回家,因為隔天中午要上班,所以伊返家就先服用2顆安眠藥及1顆肌肉鬆弛劑睡覺,這是伊長期服用的藥物,都有經過淇祥診所醫生診斷,服用藥物以後之事情伊就完全沒有印象了,伊醒來時人已在醫院云云。 2 證人謝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飲用酒類及服用上開鎮靜藥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並肇致交通事故之事實。  3 ⑴警員之職務報告2份 及所附查獲與酒測經 過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⑵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⑴證明警員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被告行動無法自如、言語不清,足見被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酒精及上開鎮靜藥品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事實。 ⑵被告因飲用酒類及服用上開鎮靜藥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並肇致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淇祥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品仿單查詢平台查詢ZOLPIDEMF.CTABLET(佐沛眠)、CarisomaTablets(卡力舒錠)之仿單資料。 佐證被告所服用之安眠藥 ZOLPIDEM F.C TABLET、肌肉鬆弛劑Carisoma Tablets不宜與酒精併服,酒精會增強該藥的鎮靜作用,警覺性減弱可能會使駕駛或操作機械有危險之事實,故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飲用酒類後又服用前開鎮靜藥品等語,卻仍在飲酒及服用前開鎮靜藥品後,精神處於恍惚之際而貿然騎車外出,且隨即在上開地點發生交通事故,是被告前開所辯,無從解免公共危險之罪責,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靖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 款之服用酒類與鎮靜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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