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交簡-1005-20241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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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97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1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調解 事件報告書(見本院交易卷第19、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林家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駛重型動力機械未申請核發 臨時通行證,及駕車左轉進入停車場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廖仲偉發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不成立(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頭部頸部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0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43976號 被 告 林家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明知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 ,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竟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8時21分許,未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動力機械(TR500M吊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五光路1號前欲左轉彎進入公司停車場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廖仲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直行通過該路段而發生碰撞,致廖仲偉受有頭部頸部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害。林家弘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廖仲偉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霧峰澄清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按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而駕駛動力機械行駛道路,且未注意對向來車貿然左轉彎,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