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交簡-1007-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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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 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68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宏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宏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交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未注意,而未充分穩固自身載運物品,導致行進中鬆脫而掉落車道,終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呂維哲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表達願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告訴人,並鞠躬道歉,獲取純粹刑事範圍內之原諒暨同意被告緩刑,告訴人同意之且當庭收受上開款項(被告與告訴人均同意該款項完全獨立於民事賠償之外,見交易卷第39頁),可認被告態度尚佳,並衡酌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情形,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已婚、目前從事廣告服務工作、須扶養父母與妻子並子女2人、經濟上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暨附負擔之說明: ㈠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且獲得告訴人刑事範圍內之原諒,表達同意被告緩刑如上述,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經審酌告訴人意見,亦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㈡未就緩刑附負擔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已經當庭支付3萬元由告訴人收受完成(見交易 卷第39頁),就此個案情節,經裁量後認已無庸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附加負擔。 ㈢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11088號 被 告 黃宏州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 00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州本應注意汽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 堆放平穩,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將載運折疊椅捆紮穩固,即於民國112年4月26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由潭子往太平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21.9公里處時,其裝載之折疊椅不慎掉落外側車道,適呂維哲於同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中間車道同向行駛至台74線21.9公里處,因欲變換車道超越前方曾建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往外側車道行駛,因而碾壓外側車道上之折疊椅,導致車輛失控打滑,與內側車道曾建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曾建智及乘客蘇純嫻、蘇○岳受傷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曾建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呂維哲撞擊後,亦追撞許文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惟許文郎並未受傷),呂維哲因而受有左側後腳踝骨折、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維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宏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維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曾建智、蘇純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許文郎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⑴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 ⑷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3張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 ⑹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 ⑴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⑵被告未捆紮穩固載運折疊椅,導致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21.9公里處時不慎掉落,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裝載貨物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惟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載運折疊椅捆紮穩固,致裝載之折疊椅於車輛行駛過程中掉落,其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