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交簡-1009-20241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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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5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3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 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佳翰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 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或採取必要措施,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王姳媛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份可參(見交訴卷第47至54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3頁),衡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並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一即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若被告未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72號   被   告 張佳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翰於民國113年3月16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天保街10巷往福安九街11巷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西屯區天保街與天保街10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騎乘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左右方向來車並應禮讓幹道車先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王姳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天保街往中工三路方向行駛,2車發生擦撞,致王姳媛人車倒地,王姳媛因而受有軀幹、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佳翰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害人已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後,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以提供救護,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棄車徒步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姳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佳翰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姳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婉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ADG-1603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騎乘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王姳媛受有軀幹、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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