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交簡-1011-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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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昱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9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3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𡍼昱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有關被告姓名「塗昱文」之 記載,均應更正為「𡍼昱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𡍼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發查卷第71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謝政展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肇事主因,參以被告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55986號 被 告 塗昱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昱文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里區大峰路大衛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之支線道,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車左轉彎往大衛橋方向行駛,適其右方幹線道、由謝政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前,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謝政展人車倒地,因此受有手部挫傷、踝部挫傷、後背擦傷、足部擦傷、膝部擦傷、手肘擦傷、手部擦傷等傷害。又塗昱文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政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塗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謝政展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政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1份 告訴人謝政展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