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DM-113-交簡-1012-202501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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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9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620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於民國102年 間及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第6行補充「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幸未發生事故造成人員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