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DM-113-交簡-1013-202501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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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雅哲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802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 第1516號),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侯雅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雅哲於民國111年9月6日晚上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快車道由東大路往玉門路方向行駛,至國安一路229號對面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逾越速限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陳佩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道路外駛入國安一路由東大路往玉門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含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未顯示方向、自路外起駛並跨越行車分向線斜向進入順向車道,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佩瑩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左側尺神經受損及頭部外傷併右側額葉及左側頂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陳佩瑩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侯雅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112年3月10日職務報告 。 ㈣告訴人陳佩瑩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 ㈧現場及車損照片。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 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㈩被告侯雅哲之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 110011509號函文並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53 864號函文並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2 月1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10213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告訴人 雖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勞動能力減損27至31%,然此僅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難以被逕行用於判斷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此有上開醫院113年12月12日函文可參,故認定被告本案係負過失傷害之刑責。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18025號卷第71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貿然超速行 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傷勢非輕,徒增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另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之情節,且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惟其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仍存在歧見,雙方猶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交易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審酌被告雖無前科, 並表示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額度很高,然本件車禍發生後迄今,尚未就告訴人所受損害為部分賠償,亦未得到告訴人之諒解,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