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交簡-1015-202501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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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堂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3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堂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堂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3年1月11日16時許,在苗栗縣卓蘭山區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先搭乘車輛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之住處,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上路,於同日17時52分許,沿臺中市豐原區新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新生北路與三民路之交岔口,欲往左迴轉進入位於三民路上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號誌轉換之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且橫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張景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張景淮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廖堂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堂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景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 ,未達每公升0.25毫克,雖尚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規,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處罰標準,方符體系解釋;且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所列其他加重事由,亦有以「無照駕駛」等單純違反行政規定之事由作為加重原因等情,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是就交通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標準,而不以行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是被告之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執意駕車 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情形,應認為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爰參酌本案案發情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 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之傷害;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全部肇事原因,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