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交簡-1016-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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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良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06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良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良哲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良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洪嘉隆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缺損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並斟酌及告訴人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腳踏自行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為本案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至30頁),非可將肇事責任全然歸咎於被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32065號   被   告 簡良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良哲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區篤行路由中華西街往原子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車道線超越前車,未注意安全間隔,適洪嘉隆騎乘自行車,於其右側沿篤行路由中華西街往原子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208.4mg/dl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往左偏駛,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兩車發生碰撞,致洪嘉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缺損等傷害。簡良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嘉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良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與告訴人洪嘉隆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 ,惟辯稱:伊要繞過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過程中,前方車輛停下來,伊煞車,告訴人受到驚嚇,往伊方向偏駛;伊沒有靠告訴人很近,因篤行路上有臨停車輛,伊不得不越線超車,伊以盡力避免,告訴人當日飲酒,應有不可控之因素,伊無法避免告訴人行車之路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嘉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洪嘉隆於上揭時、地,騎乘自行車,與被告駕駛之前揭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肇事現場蒐證照片20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告訴人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腳踏自行車(慢車),行至同向二車道單行道路段,往左偏向行駛,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3.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同向二車道單行道路段,跨車道線超越前車,未注意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 4.告訴人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08.4mg/dL。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缺損等傷害。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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