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交簡-1018-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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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7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東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彭閔鈺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非移位性骨折、左膝挫傷併關節積液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先前存款、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95號   被   告 陳永東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東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快車道往國光路1段方向行駛,並行經中興路2段2之1號前與大里橋口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環中東路6段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彭閔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橋外側慢車道往國光路1段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彭閔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非移位性骨折、左膝挫傷併關節積液等傷害。 二、案經彭閔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彭閔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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