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交簡-1020-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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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16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64 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政周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被告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汽車前、後方行車紀錄器光碟2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曾考取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他字第3220號〈下稱他字卷〉第130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經查,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事故地點,欲向右變換車道,應注意禮讓其他直行車先行及車輛間安全距離,且依當時白日天候雨、柏油道路、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24張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95至97、115至126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車道,因此與告訴人胡庭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應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其 他直行車先行及車輛間安全距離,竟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然未於調解時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47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67號 被 告 陳政周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周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行經中華路2段與觀光路交岔路口時,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前進,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雖當時天候雨,然為白日,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其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胡庭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陳政周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擦撞胡庭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尾,致胡庭熒之前車頭再撞向中央分隔島,而受有腦震盪、雙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庭熒委由陳維鎧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正要向右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庭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正要向右變換車道,其車輛右前車頭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尾,致告訴人之前車頭再撞向中央分隔島。 ⑵被告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違規事實,且遭行政裁處。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3年5月6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500012號函附之告訴人113年2月7日急診病歷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2月7日晚間10時37分許,入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主訴於當日下午5時許和汽車發生事故,且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正要向右變換車道,其車輛右前車頭因而 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尾,致告訴人之前車頭再撞向中央分隔島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且有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與截圖在卷可佐,則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