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CDM-113-交簡-1021-202502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 23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1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兆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兆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本院交易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   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中交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13至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之113年6月19日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本應產生警惕,盡力自我控管,卻未為之,竟仍有此次起訴書所示犯行,且與上開在先案件之罪質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車輛上路,並不慎撞及他人所騎乘機車致人受傷之交通事故,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仍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騎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另審酌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見速偵卷第24至25頁、第95至96頁)、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被告另於準備程序中請求執行方式,仍請求可易科罰金乙節( 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惟執行階段,當由執行檢察官本諸專業,就被告得否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以勞役代之等執行方案為妥適裁量,係執行檢察官法定權限,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表達配合善意,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個案情況裁量執行方式,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28號   被   告 陳兆欽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兆欽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9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9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三井LALAPORT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後,仍於同日11時4分前某時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興大女宿前時,不慎撞及李薇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薇妮左手及左腳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兆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30分許,測得其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兆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薇妮於警詢所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