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交簡-1024-20250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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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濬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7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2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濬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三七八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濬湧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行經臨港路5段與臨港路5段182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右轉進入臨港路5段182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駛上開汽車右轉彎,適蔡仁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許文馨已撤回告訴,本院已判決公訴不受理)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文馨,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在林濬湧所駕駛上開汽車右後方,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機車直行前進,林濬湧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因而與蔡仁傑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仁傑、許文馨人車倒地,許文馨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林濬湧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當場向獲報至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濬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 查: 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在卷可稽,並有同案被告蔡仁傑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馨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在卷可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及駕籍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上開汽車右轉彎,致其所駕駛上開汽車與同案被告蔡仁傑所騎搭載告訴人許文馨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致告訴人許文馨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文馨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同案被告蔡仁傑騎上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機車直行前進,致其所騎搭載告訴人許文馨之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同案被告蔡仁傑之此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 於113年5月17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林濬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蔡仁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堪作為佐證。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當場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疏未注意 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許文馨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許文馨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許文馨調解成立,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部分款項,餘款願分期給付告訴人許文馨之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8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許文馨調解成立,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部分款項,餘款願分期給付告訴人許文馨,告訴人許文馨同意本院以調解成立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之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許文馨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將被告與告訴人許文馨所調解成立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89號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8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許文馨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