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交簡-1026-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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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23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51 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春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112年9月6日間下午」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112年9月6日下午」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原記載「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李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4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於右轉中興路一段後,貿然轉向瑞成一街直行,致與告訴人林修緯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霧峰澄 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⒋本案車禍係告訴人事後報案,警方始通知被告到案之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足認被告並無自首,附此敘明。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直行,撞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32號 被 告 李春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霖於民國112年9月6日間下午,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於同日17時0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中興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紅燈右轉中興路一段後,因見瑞城一街行向號誌轉綠燈,復突然轉向瑞城一街直行。適有林修緯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城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左轉中興路一段,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修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右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修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春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修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3 告訴人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其受有右膝右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相片共14張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 5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四岔路口前,號誌紅燈轉向後綠燈直行未注意安全而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春霖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