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交簡-1029-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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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PH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昱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6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PHO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旋 即駕車逃逸」前補充「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車禍事故和解書」、「被告NGUYEN NGOC PHONG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卻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擦撞在前方行駛、因閃避煞車之前車而緊急煞車、由告訴人魏慧瑜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又其預見告訴人可能因車禍事故而受傷,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採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車禍事故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23、39頁);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月收入2萬元,家中父母親需要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交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67號   被   告 NGUYEN NGOC PHONG (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GOC PH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昱峰)於民國113年 2月2日清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6時54分許行經西勢路與西勢路190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氣晴朗,道路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擦撞在前方行駛,因閃避煞車之前車而緊急煞車,由魏慧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魏慧瑜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肩膀受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阮昱峰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協助救護魏慧瑜,旋即駕車逃逸。嗣為警獲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魏慧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阮昱峰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魏慧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陳文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㈣、警員郝兆萱職務報告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1份。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㈦、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24份。 ㈧、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6份。 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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