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交簡-1030-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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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芝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190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芝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李芝儀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45頁),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本應謹慎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呂翊豪騎乘之機車擦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所為實有不該;⒉始終坦認犯行,因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又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報到單在卷可查;⒊過失程度、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⒋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21913號 被 告 李芝儀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芝儀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隆路由大洲街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經大隆路與大容東街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大容東街往大墩十九街方向續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呂翊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於其右後方直行而來,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呂翊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呂翊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芝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⑻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表明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