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3-交簡-1031-20250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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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6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48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並因此致人受傷,違規情節嚴 重,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於談話紀錄亦承認為肇事 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 。 ㈢、爰審酌⒈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竟仍駕車,於駕駛時貿然靠 右行駛,因而與告訴人丙○○發生行車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撕裂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於本案事故雖有過失,但告訴人同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情形。⒊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⒋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98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6時4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往右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因其所行駛之車道寬度足供汽機車同時並行,右側會有車輛通行,而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靠右行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右後方,丁○○所駕駛之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大腿撕裂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那個路口 是雙向單行道,按照監理站的考試標準來說,看到黃網線跟閃黃燈要減速慢行,伊減速慢行完後就發生了碰撞,伊覺得是告訴人丙○○騎太快才會撞上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確有於往右行駛時,疏未注意右側來車之情事,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是以,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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