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交簡-1032-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秀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3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秀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係3犯酒駕,顯見前所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 阻之效,竟不思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另考量其警詢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偵卷第37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41號 被 告 傅秀蘭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秀蘭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路00號之小吃部內,飲用啤酒2杯後,仍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31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秀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偵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