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交簡-1033-20241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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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8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信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信迪前為廖家葳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葳汽 車商行」員工,張信迪離職後因對廖家葳有所不滿,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4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含酒精之飲料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家葳汽車商行」,張信迪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涉毀損罪嫌,經廖家葳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恫稱「廖董再不回來,就要讓你們車行收起來,家葳汽車就會變成佳員汽車」,並拿取現場之鋁製球棒,敲砸停放現場之3輛汽車之擋風玻璃共3片,旋即於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0分駕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再度返回,持鋁棒敲砸停放在本案地點4輛汽車之擋風玻璃共4片,並持椅子敲砸本案地點之窗戶玻璃2片,以上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廖家葳,使廖家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張信迪另於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16分報警稱自己砸車,警方到場時,因在場員工稱張信迪有酒駕,故對張信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及告訴人廖家葳、證人陳金農於警詢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現場照片。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  ㈤臺中市黎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表。  ㈥被告張信迪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所為之言語恫嚇、砸毀車輛之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思警惕,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己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安全,且以上開方式恫嚇他人,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因酒駕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酒測值、酒後行車時間、距離,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廖家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參。暨酌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與其自陳大專肄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鋁棒1支,係被告在「家葳汽車商行」拿取,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毀損汽車擋風玻璃、「家葳汽車商 行」窗戶玻璃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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