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交簡-1034-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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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7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662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景堯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樹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樹孝路與太順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太順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暫停即貿然左轉,適吳玉香步行沿樹孝路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太順路,許景堯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吳玉香因而倒地,致吳玉香受有上頷骨骨折、骨盆骨折、頭部及肢體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玉香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依吳玉香之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石慶國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3年6月25日公所民字第1130025304號函、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案件轉介單、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確認無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致不慎碰撞告訴人,其有過失行為甚明,且此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左轉彎之際,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卻無視於前述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47頁),審酌被告上開自首行為,節省司法調查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吿之過失行為,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因 此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並無任何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交易卷第13頁),足認其素行良好;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其與告訴人間關於賠償金額尚未達成共識致尚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吿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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