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交簡-1036-20241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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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44313號),被告自白犯罪(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2067號),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思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思穎未取得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 113年1月7日1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外側直行車道往崇德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3段與環中路3段930號旁巷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前方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之際,仍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適高子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環中路3段930號旁道路駛出欲通過環中路3段往市政南一路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高子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及瘀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思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子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㈢告訴人提出之堂玉生診所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   析研判表。  ㈥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㈨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準備程序也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發生車禍之原因,係闖紅燈而肇事,過失情節 嚴重,其距離滿18歲就可參加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考試,已逾9個月,竟未儘速應考,置交通法規範不顧,欠缺遵守法律之規範意識,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無照駕   駛,騎乘機車行駛至車禍地點時,竟貿然闖紅燈行駛,讓告   訴人反應不及,所騎之機車在交岔路口內與被告之機車發生   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程度   ,尚非嚴重;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情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槍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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