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交簡-1037-202501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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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954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94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記 載「吳佳函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接獲報案惟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且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補充「被告吳佳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曾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英才路口,號誌動作正常,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至25頁),是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於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左轉彎,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洪群題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足見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傷口、下頷體閉鎖性骨折、癲癇、牙齒斷裂、顏面2公分撕裂傷、下牙齦撕裂傷、臉部腫脹、口腔內0.5公分撕裂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準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本案 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然因金額差距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1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54號   被   告 吳佳函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函於民國112年12月7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公益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公益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洪群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益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洪群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傷口、下頷體閉鎖性骨折、癲癇、牙齒斷裂、顏面2公分撕裂傷、下牙齦撕裂傷、臉部腫脹、口腔內0.5公分撕裂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群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群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後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損及現場照片。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吳佳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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