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M-113-交簡-1039-2025010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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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5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8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漢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二所載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漢翔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8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已知悉告訴人 受有本件傷勢,竟均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離開現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調解,並先給付其中8萬元,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悛悔之意,再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違規情節、逃逸方式、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降低。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及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爰參酌雙方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即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77號 被 告 林漢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翔於民國113年1月6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內快車道往右切行駛側車道欲右轉向上路7段中興路橋,行經臺中市○○區○○○0○00號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並注意右後方車輛安全,並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向上路7段中興路橋,適陳玟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見林漢翔右轉,閃避不及,致陳玟君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側車身與林漢翔駕駛之上開汽車之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陳玟君因而受有左側較小腳指開放性傷口伴有趾甲損傷、左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伴有趾甲損傷、左側較小腳趾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大腳趾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伴有趾甲損傷等傷害。詎林漢翔與陳玟君發生碰撞後,知悉陳玟君受有前開傷害,然其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陳玟君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或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繼續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玟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漢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地點。 ⑵其坦承有過失傷害。 ⑶其未留在現場。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⑴其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 ⑵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地點右轉,其閃避不及,致上開機車左前側車身與上開汽車之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其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⑶被告未停下查看,亦未留在現場及留下聯絡方式。 3 警員職務報告1份。 本件查獲過程。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人受有上開傷害。 5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⑶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4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⑴被告與證人有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上開汽車、機車,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被告並於碰撞後駛離現場。 ⑵被告有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及未注意右後方車輛安全之肇事原因。 ⑶被告駕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人車駛離。 ⑷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⑸被告與告訴人均未酒駕。 二、核被告林漢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