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交簡-1040-202501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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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交易字第14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冠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豪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1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致與告訴人陳慶隆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113交易1472卷第23頁),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要可歸責於告訴人無視幹道車輛通行頻繁,罔顧自身與其他交通參與者的安全,貿然駕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146巷之支線道,闖入東山路一段140巷與東山路一段之交岔路口,終招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使自身受到前述傷勢,並斟酌被告的犯罪動機、被告犯罪手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與有過失情節重大、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顯較告訴人為輕、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罪所生損害情形、被告自陳現為就讀大學的學生、未婚無子女、無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14392號 被 告 陳慶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冠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隆於民國112年8月9日1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146巷由旱溪西路方向往東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1段146之3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林冠豪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山路1段由東山路1段140巷方向往旱溪西路方向行駛至上址,其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停等即貿然直行,致閃避不及,與陳慶隆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慶隆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林冠豪受有左手第五掌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慶隆及林冠豪於肇事後均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慶隆委由黃聖友律師告訴及陳慶隆、林冠豪分別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陳慶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兼告訴人林冠豪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左右察看才通過,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伊是被撞云云。 2 被告兼告訴人林冠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兼告訴人陳慶隆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3張 ⑷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2份 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⑹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62044號函附覆議意見書1份 ⑴被告陳慶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號誌無動作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號誌無動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4 ⑴告訴人陳慶隆提供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⑵告訴人林冠豪提供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慶隆、林冠豪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2人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是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又被告2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冠豪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 傷罪嫌。惟查,本件就告訴人陳慶隆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乙事,函詢其就醫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醫院函覆稱:「陳慶隆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況,經手術治療及門診追蹤改善情形,評估其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5月29日院醫事字第1130007618號函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自難遽認被告林冠豪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