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交簡-1041-202501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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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姸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21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姸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行駛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三民路1段與貴和街交岔路口左轉貴和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更正為「行駛至三民路1段與貴和街交岔路口左轉貴和街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汪姸希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汪姸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113年4月29日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NUM-899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姸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固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黃啟銘係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應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未依路面標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上情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而此僅係注意義務違反情節與起訴書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 ,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黃啓銘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合併遠端橈尺關節損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復衡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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