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交簡-1042-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 83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206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龍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嗣余同日 上午11時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又犯罪事實欄第10行最末處,應補充「吳文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文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補充所根據之理由: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文龍固未曾考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6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9頁】,然此為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在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旱溪西路1段交岔路口內某處,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抵上開交岔路口,告訴人黃炎山則係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56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9、29、35-38、51-57頁】;再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騎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 直行,致其所駕駛機車前車頭在該交岔路口內某處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足見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之規定,是認被告上揭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治,確實受有左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左外踝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5頁)。準此,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吳文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知悉並未考取駕駛執照,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且因闖越紅燈交通號誌,肇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低,且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抑或對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鐘旭勇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1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且未注 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與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逕行闖越紅燈號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其行為確有過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曾有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素行不良,暨其高職肄業學歷、目前擔任粗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如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所示,見本院卷第11、55-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第、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 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30號   被 告 吳文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           現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由東光路往旱溪東路方向行駛。嗣余同日上午11時6分許,行經十甲路與旱溪西路1段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應遵循號誌行駛,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路口,適有黃炎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旱溪西路1段由自由路4段往精武路方向行駛,煞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吳文龍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2車因而人車倒地。黃炎山因而受有左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左外踝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炎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吳文龍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炎山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2張。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2 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 。 告訴人與被告解不成立,依規定視為告訴人已提出告訴之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影本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車損及現場照片20張。 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紙。 車損情況及當事人受傷情形。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被告於上開路口闖越紅燈 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8 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物  證 1 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 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文龍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請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