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交簡-1045-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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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94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見本 院交易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陳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駕車行至交岔路口準備右轉 時,疏未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致與告訴人魏瑞洲發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傷勢非輕;並考量告訴人向本院陳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交易卷第17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含前車方向燈及聲響),逕從前車右側超車之情形,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60頁),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46號 被 告 陳彥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成於民國113年1月31日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A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路由惠中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經市○○○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前,欲右轉進入惠文路,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始得轉彎,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鋪裝柏油且無缺陷,無遮蔽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惠文路,適魏瑞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B車),沿市政北一路同向直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含本案A車方向燈及聲響),逕自本案A車右側超車,本案A、B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魏瑞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陳彥成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瑞洲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成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魏瑞洲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轉介單、告訴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案A車行車記錄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9432號函及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 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