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DM-113-交簡-1047-202501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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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0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19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宇辰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係屬行政院公告之 第三級毒品,且服用毒品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減低,而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夜間某時至同年7月1日上午某時間,在臺中市某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14時許,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因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行跡可疑,經警攔查目視車內發現K盤1只,鄭宇辰於警方詢問後,再主動交出愷他命1包(毛重0.4公克)連同上開K盤一併扣案(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案件,另由警方依法處理),鄭宇辰則於同日15時40分許,經警採取尿液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測得其尿液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濃度分別為732ng/ml、895ng/ml、34011ng/ml、4059ng/ml,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辰於 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照片、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附之中華民國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其於服用毒品後,已因毒品致注意力降低,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發生其他無辜民眾之傷亡,然其犯行確已生相當之危險,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坦承有施用毒品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中情形、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