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交簡-1048-202501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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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47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017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冠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本條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附此敘明)、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違規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   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一節,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P37)在卷可參,是被告固符合自首要件,惟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難認其願接受裁判,尚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造成本案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P23)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7719號   被   告 吳冠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8             居臺中市○○區○○○路00號之1-3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華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由健民路往工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3分許,行駛至大里區仁化路與練武路交岔口時,欲左轉駛入練武路,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林献堂沿該處行人穿越道步行橫越練武路,吳冠華閃避不及,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林献堂,致林献堂受有頭後枕部輕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献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献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讓行人先行之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5 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及之。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先行,致生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嫌。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審酌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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