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交簡-1049-202501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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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7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7 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奕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奕杉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證據名稱「告訴人唐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唐碧珍於警詢中之指訴」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奕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唐碧珍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金額差距而迄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及參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衡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屬無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34076號   被   告 林奕杉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杉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月眉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月眉西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撞擊在該路口欲由南往北方向穿越月眉西二路之行人唐碧珍,唐碧珍因而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左膝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半月板破裂、左足踝骨折等傷害。林奕杉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唐碧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奕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撞擊告訴人唐碧珍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唐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游芳瑜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撞擊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5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2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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