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交簡-106-202412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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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讚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 第2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讚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直先車」更正 為「直行車」、倒數第5行「疏注意」更正為「疏未注意」、倒數第3行「皮包撕裂傷」更正為「包皮撕裂傷」、倒數第3行「疑以」更正為「疑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讚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2年9月13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更正為「對上揭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對是否構成過失傷害罪乙節保持緘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因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 ,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蕭景隆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又審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固定收入為國民年金,與1名成年兒子同住,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8號 被 告 王讚煌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讚煌於民國111年4月2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1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8分許,行至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1段與松竹路3段欲左轉進入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禮讓對向直先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致擦撞對向由蕭景隆騎乘沿敦化路1段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蕭景隆人車倒地後受有頭、軀幹、左上肢和雙側下肢擦挫傷、陰囊和皮包撕裂傷、右側陰囊血腫、疑以睪丸破裂、左側髋關節脫位等傷害。而王讚煌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景隆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移送偵查,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讚煌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景 隆指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含現場及蒐證照片21紙)、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又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依規定及告訴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一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