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交簡-195-202412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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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亦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69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 第12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亦宏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普通機型」更 正為「普通重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亦宏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倒數第2行「4紙」更正為「5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明知自己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交通法規於不顧,致釀本件事故,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雖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後經通緝始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警員拘提報告書、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歸案證明書、限制住居書等在卷可憑,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故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 左轉,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孫毓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逾期迄未給付調解金(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與告訴人間113年11月12日電話紀錄表),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94號   被   告 趙亦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亦宏之普通機型機車駕照已遭註銷而無駕駛執照,仍於民 國111年12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欲左轉進入長安路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對向來車而逕行左轉,乃於該交岔路口與對向沿中清西二街直行前來、由孫毓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孫毓人人、車倒地滑行,並受有左側第四掌骨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腳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孫毓人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移送本署偵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暨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亦宏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時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車左轉時與告訴人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且自己係無照騎車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毓人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車禍現場照片15張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 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以致肇事,就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自有過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後者規定,依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刑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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