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交簡-216-202410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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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041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宗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余宗桓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下午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4段外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十甲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右轉,適林竹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向 直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竹泉受有創傷性氣胸、左 側肋骨6根及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閉肩胛性骨折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宗桓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竹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偵12691卷第40-41頁、第65-67頁)相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112偵12691卷第37頁、第42-43頁、第45頁、第47-53頁、第57-61頁、第69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2偵12691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時,當負有此一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外在環境,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見112偵12691卷第42頁、第47-4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之並行間隔,貿然右轉,使騎車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閃避不及,釀成本案事故,其所為應有過失。又若被告盡前揭注意義務,應能避免本案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自己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見112偵12691卷第44頁),且已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並斟酌被告之行為對本案事故責任之釐清確有助益等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駕駛人之注意 義務,造成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等傷勢,且其過失程度不輕;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終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雖於偵查中即和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今逾1年仍未給付分毫,經告訴人循強制執行一途未果(見112偵12691卷第79-80頁,本院113交簡216卷第17頁),始終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顯見被告無任何賠償誠意,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113交簡216卷第13-15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112交易1041卷第111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