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交簡-321-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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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439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等傷害」後方 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嘉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二)本院考量被告於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見告訴人無大礙 後方自行離去,有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且告訴人魏于箏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縱科以被告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施予救護,或等待員警、救護車至現場處理,即自行駕車逃離,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復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34號   被   告 賴嘉惠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嘉惠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上午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五義街往崇德路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之五義街與錦新街T字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魏于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錦新街往五義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五義街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魏于箏受有右中指、無名指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詎賴嘉惠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魏于箏受傷後,僅短暫停留現場,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車逃離現場。嗣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于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嘉惠之供述 坦承騎車肇事,並離開現場,惟辯稱:我有問告訴人魏于箏有沒有怎樣,他沒回答我,我想說應該沒怎樣就離開了等語。 2 告訴人魏于箏之指訴 證明有告知被告欲報警處理,惟被告逕行駛離現場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龍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4 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亦受有傷害,其確實為肇事者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案發時、地、路況及2車相撞後情形。 6 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 證明本案案發經過。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第1項肇事逃逸及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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