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M-113-交簡-336-202411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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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億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0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589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億年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鍾億年之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3年9月1日遭記點處銷,仍於110年 9月15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沿臺中市西區永成街由樂群街往民興街方向行駛至同市區 ○○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直行,適葛明義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永安街由三民西路往南 屯路1段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葛明義受有右下肢脛骨腓骨骨折、右 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足第2-3-4蹠骨骨折、右足內楔狀骨,中楔 狀骨粉碎性骨折合併半脫位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億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葛明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21060卷第25-31頁、第51-53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執照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111偵21060卷第15頁、第33頁、第39頁、第43-45頁、第61-79頁、第87-91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1偵21060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當負有此一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外在環境,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見111偵21060卷第43頁、第61-6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減速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欲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因此和行經本案事故地點之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釀成本案事故,被告所為應有過失。又若被告善盡前揭駕駛人注意義務,應能避免本案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情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至告訴人疏未注意裡讓右方車先行而與有過失一節,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 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於修正後明確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分列為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尚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相較於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㈡被告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3年9月1日已遭記點處 銷,即經逕行註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交易589卷第192-193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執照查詢結果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92014號函在卷可參(見111偵21060卷第89頁,本院112交易589卷第29-30頁),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騎車上路,致人受傷,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罪名(見本院112交易589卷第193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無 視交通法規之要求,又疏未盡其身為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釀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綜合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行為所肇致之危害程度等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 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見111偵21060卷第81頁),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酌以被告之行為對於釐清本案事故之責任歸屬有所助益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 本即不應騎車上路,竟於騎車上路後,又疏未遵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之嚴重傷勢,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行為非本案事故之單一原因、雙方之肇責情節;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稱強制險已理賠之外,無力負擔告訴人所請求之數億元賠償等語(見111偵21060卷第112頁,本院112交易194卷第111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113交簡336卷第11頁),素行尚佳,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112交易589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