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交簡-358-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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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紅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6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交訴字第1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已與該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俱非相同,故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始屬適法。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裁判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林○閑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害時年僅15歲餘,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告訴人當時身著校服、褙書包,又案發當時係白天,視線良好(見偵卷第65至69頁),被告自當可查悉告訴人為未成年人,是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林○閑犯罪已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如前所述,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此部分犯罪類型業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僅漏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法條,自為已經起訴之事實,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一併告知,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不慎發生本 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後,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告訴人受傷後,幸未達完全無自救力之程度,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筆錄得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和解,具悔悟之心,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77號   被   告 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往豐原大道5段方向行駛,行經水源路23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擦撞右側騎乘腳踏車之林○閑(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致林○閑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髖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勢。詎甲○○因駕駛汽車與林○閑碰撞後,已知悉肇事並有高度可能致他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依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不知與告訴人林○閑發生碰撞。 2 告訴人林○閑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汽車及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駕車過程中,有明顯撞擊聲音及晃動,且車上乘客告知已發生車禍。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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