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交簡-426-20241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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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3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美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受有受手肘 挫傷」補充更正為「受有右手肘挫傷」,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美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57498卷第4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政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716號   被   告 鄭美晴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4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美晴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騎乘牌照號碼ENC-3065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4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不慎追撞前方由廖釩雅所騎乘之牌照號碼NNG-5667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廖釩雅人、車倒地,受有受手肘挫傷、右手部、雙膝及右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釩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美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址時,與告訴人廖釩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傷等事實。 2 告訴人廖釩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址時,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追撞,因而受傷。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光碟片 1.車禍現場情形。 2.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騎乘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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