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交簡-427-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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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6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 第18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12年」更正為 「111年」、倒數第6行「駛入對向車道,」後補充「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倒數第4行「右腸骨骨折」更正為「右腸骨骨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且報明自己姓名,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經雙向二車道路段,往左迴車 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竟貿然往左迴車,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成立調解,嗣告訴人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並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將20萬583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29日中院平113司執三字第52008號函、收據),又審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環保清潔,月收入約4萬元,與妻、1名未成年兒子同住,父母及該未成年兒子皆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20萬元成立調解,嗣告訴人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並於113年4月29日將20萬583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取股 112年度偵字第14691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工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工業路191號對面時欲迴轉至對面工業路191號之工廠進行過磅作業,其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始得廻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其車輛已橫跨至對向車道,適同向後方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欲超車而駛入對向車道,避煞不及與甲○○上揭自用大貨車左前車輪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右側第3-8根肋骨骨折、右腸骨骨折、左手及左手肘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以電話報警處理,並報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大貨車欲左轉進入對面工廠過磅時,遭後方由告訴人乙○○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其左轉有開啟左轉燈、速度很慢,左轉前有看右側後視鏡沒有機車,對向車道亦無車輛才左轉,告訴人機車就自後方撞上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3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 ⑤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事故現場照片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⒈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雙向二車道路段,往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同為肇事原因。 ⒉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至雙向二車道路段,駛入來車道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甲○○) 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駛時,原則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如於劃設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讓標線之規定,尚無不得跨越對向車道之限制;惟於該等路段,如需跨越黃虛線至對向車道左轉時,係屬於迴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有關迴車之規定」,交通部路政司曾於98年11月16日以路臺監字第0980415803號函解釋在案。是被告駕車欲跨越黃虛線至對向車道左轉至對向路旁之工廠之行為,應屬迴車。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應認其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鑑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鑑定意見書及覆鑑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本身亦有駛入來車道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疏失,但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 植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