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交簡-428-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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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7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 第20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宇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至」更正 為「致」;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宇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惟辯稱:當時限速是30公里,我時速約50、60公里,沒有騎到85公里云云。然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警員到場處理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自承其行車速率約達每小時85公里(見偵卷第37頁),並於偵訊時供稱:車速依我當時警詢時的說法等語(見偵卷第60頁),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計算後確認可採信被告自承肇事前及肇事時時速85公里,認定被告確有嚴重超速行駛之情,有該會民國112年10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8671號函及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7、98頁),是被告所辯不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之規定,竟貿 然嚴重超速行駛,遇狀況閃避不及,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張詹招妹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超速行駛之過失,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3日調解程序中,全未表示其願賠償之金額,僅稱沒錢理賠等語,致調解未成立,見卷附本院該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又審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在學中,受僱兼職汽車維修,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3萬3000元,與女友同住,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09號 被 告 陳宇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往豐樂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6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與昌平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行車速度,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以85公里時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張詹招妹行經至此,於前開路口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往對向跨線穿越四平路,迨陳宇宏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因而至張詹招妹受有左側足部第一、二蹠骨移位骨折、左側脛骨下端骨折、左側腓骨外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詹招妹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 調解不成立,聲請該調解委員會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宏之自白 坦承超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詹招妹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存於光碟)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張詹招妹受有左側足部第一、二蹠骨移位骨折、左側脛骨下端骨折、左側腓骨外踝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8671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 證明被告嚴重超速行駛,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