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交簡-456-2024120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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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31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77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宇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張宇丞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張宇丞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等語。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原記載「…、頸部挫傷等傷害。」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頸部挫傷等傷害。嗣張宇丞於肇事後,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后里小對警員自首肇事。」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張宇丞於113年5月8日本院訊問時自白(見本院交易卷 第138頁)。   ⒉駕籍查詢資料1份(見發查卷第4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楹蘭、陳林秀 琴之身體造成上揭傷勢,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84條前段處斷。   ⒊被告於肇事後,固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即在未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警察知悉前,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發查字卷第3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3年5月3日發布通緝,並於113年5月10日撤銷通緝歸案,此有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99、151頁),被告通緝到案後,經本院於113年5月9日面告庭期,經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遵期到庭,有本院113年5月9日訊問筆錄、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139、159頁),是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復經本院再行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應訊,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用曳引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前行,追撞告訴人陳楹蘭駕駛之前揭車輛,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陳楹蘭、陳林秀琴因而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程度;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情況(見他字卷第4頁,本院交易卷第31、167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11、10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14號   被   告 張宇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村○○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丞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臺中市外埔區三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6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直行,適陳楹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林秀琴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張宇丞駕駛上開自用曳引車不慎自後方追撞陳楹蘭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陳楹蘭因而受有雙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陳林秀琴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額頭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楹蘭、陳林秀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宇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楹蘭、陳林秀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辯稱:伊認為告訴人2人未受傷等語。 2 告訴人陳楹蘭、陳林秀琴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於車禍當日至急診就醫而經醫師診斷其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宇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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