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交簡-471-202411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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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純瑜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6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3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人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駕籍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雙方所提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烤漆廠作業員,月收入新臺幣2萬2000元,與夫、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42630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6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三和路往三社路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與三社路交岔路口左轉欲沿三社路往大富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社路往大豐路方向駛至,因避煞不及,而與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第五頸椎脊髓損傷、不完全四肢癱瘓、膀胱神經肌肉機功能障礙及左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委由劉人瑋、廖國憲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廖國憲律師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劉人瑋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2年10月17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11304號函文。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癱瘓,頸椎第五節以下無功能性動作之重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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